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3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某某区**团某某连三栋*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某某区**团某某连1区**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精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被精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席某某将精河县某某镇西平液化气站向东400米靠路北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瓶水和长2米的滴灌带以及电动车工具箱内的两个滴灌带管钳,一个电动车安全头盔、一个银白色的女士手提包,扔在G30国道南侧的棉花地旁。手提包内有2张面值10元的人民币、6张面值1元人民币、2张5角面值的人民币,总共27元现金被其挥霍,被不起诉人席某某将盗来电动三轮车骑回了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某某区**团某某连*区**号的平方院子。经精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价,认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为4678元。被不起诉人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于2020年11月10日积极退赃,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2.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席某某不起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