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太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住南票区**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4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驶辽P****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和区杨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汤线肯得机电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门前路段逆向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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