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9时34分,犯罪嫌疑人常某某驾驶晋M****/晋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我市龙门段由南向北行经友发钢管厂路段时,将沿108国道行走的行人贾某某撞倒后并碾压,致行人贾某某当场死亡,一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依据韩公交认定【2019】1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韩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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