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库某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02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库某某·某某饮酒后驾驶新FB6V**号小型轿车,从新华西路夜韵酒吧停车场出来准备行驶至新华西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2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库某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5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库某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因其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58mg/100ml,行驶距离较短,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库某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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