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库某某·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3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库某某·玛某某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特克斯县**街**酒店门前路段,被便民服务站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库某某·玛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5.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特克斯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吉某某·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库某某·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及照片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库某某·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7ml/100mg, 行驶距离短,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库某某·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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