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994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桐乡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北京市**区****公司****大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到**路***号处,后又带着四人在由东往西倒车起步时,与停放于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赔偿)。对方报警后民警来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134mg/100ml。
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庞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