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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康仲健)(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镇**村**社**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经某某高速项目部授权,拆除位于平凉市崆峒区**乡**村**社某某项目部三工区制梁厂围栏、钢筋棚、蒸汽养护棚时,利用该制梁厂中午下班无人看守之机,指使其雇佣的拆除围栏的工人,将该制梁厂仓库门前不在其拆除范围内的一堆废铁,装在其雇佣的康某某车牌号为甘L****7的红色轻卡车上盗走,后出售于平凉市崆峒区**镇**公司**废品回收站,经回收站工作人员称量为1.93吨,康某甲非法获利3860元。2019年11月8日经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康某甲盗窃涉案财物废旧钢材数量为1.93吨,价值为3474.80元。

本院认为,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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