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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康某某)(公开版)_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蚌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灰色力帆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蚌埠市黄山大道与迎河路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

2019年9月20日, 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29mg/100ml,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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