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皮山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XXXXXX3710,中共党员,汉族,本科文化,皮山县藏桂乡干部,户籍所在地新疆墨玉县XX街XXX巷35栋6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康XX因工作需要返回单位,酒后驾驶新R17XXA号小型汽车,从皮山县县城出发前往皮山县藏桂乡,当行驶至皮山县藏桂乡收费站处时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导致新RL96XX号小型汽车、新ROA4XX号轻型栏板货车及其本人驾驶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被不起诉
人康XX已全额赔付受损车辆损失。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康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被不起诉人发生事故后积极主动配合侦查机关侦查,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书、悔过书、工作鉴定等相关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主动配合侦查机关侦查取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减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XX不起诉。
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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