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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康维)(公开版)_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70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锦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里**号,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5月16日, 同年5月8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康某甲、康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康某乙指使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找社会车辆处理锦州航北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内储存罐内的化工废水,康某甲找到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处理该公司的化工废水,微信支付梁平2****。当日,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5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吸粪车),先后三次共计十八吨的化工废水全部倾倒至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与安庆路交叉口西约150米一路边下水井处,后梁某某驾车离开。经锦州市检测中心站鉴定该化工废水为强碱性,凌河区环保局鉴别结论该废水属危险废物。2019年5月15日梁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对污染地块进行了恢复,已消除污染,现场施工单位已确认可以正常施工,并于2019年5月20日竣工。梁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检查报告、现场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八张、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2019年3月7日辽G****5号吸污车轨迹、光盘、照片、梁某某名片、梁某某机动车行驶证、“梁某某污染环境案”污染地块恢复情况说明、说明、消除污染出资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手机照片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监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5、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因康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因康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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