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文,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3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本市长青南路明和中央小区2栋,廖某牙(已起诉)家人与对门邻居即被害人刘某某因为门口摆鞋架的事情,双方于2019年7月初闹矛盾并报警。7月21日9时许,在该小区2栋1603室门口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引发冲突。后廖某牙与被害人刘某某互相殴打,在场的廖某牙的女儿即被不起诉人廖某文、女婿黎某某(已不诉)等人也参与其中,导致刘某某被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8日,廖某牙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9月23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文主动到渝水公安分局北湖路派出所投案并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伤害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其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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