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七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2000********,汉族,大专文化,现为****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测量技术专业2019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开卡人孙某某收购了配套有U盾、手机卡、密码等信息资料的信用卡2张,后溢价转卖给“阿宝”(另案处理)。
嗣后,上述被转卖的卡号为621799498002348924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9年5月9日收到龙某某在晋江市龙湖镇福林村鑫华工业园宿舍被人以“冒充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方式骗走的赃款共计人民币22180元。
2019年6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补偿龙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开户查询及交易明细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系在校学生,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补偿诈骗案被害人损失,取得诈骗案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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