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振中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新乡市开发区**大道与**路交叉口向**约100米路**的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后张某甲持椅子将张某乙手部砸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乙左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张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住院病案、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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