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莎车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XX,男,汉族,1X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X乡XX行政村XXXXX号,现住址XX县XXX路XX号院XX号楼XXX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X月XX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X月X日,我院认为构成盗窃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X月X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莎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XX去库房拿东西时,见路边停着一辆电动车的车把下面储物兜里放着一部黑色手机,被不起诉人张XX将手机盗走。2019年8月22日12时许被害人阿XXXXX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莎车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调取监控,根据查看现场监控锁定被不起诉人张XX,在莎车县XXXXX市场店内将其抓获。
2019年8月29日,米夏派出所向莎车县刑警大队移交案件,经审讯,被不起诉人张XX对盗窃手机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莎车县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盗的黑色32G IPHONE 7 PLUS价值254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XX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其他法定从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XX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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