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和田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3********00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第十四师和田垦区224团苗圃**号,现住皮山县老城区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和田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重新对张**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交付侦查机关执行。
本案由和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3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在昆玉市皮山农场和谐小区12号楼3单元202室林**家吃饭饮酒,17时50分许,张**从和谐小区15号楼下停车位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出小区,右转沿和谐小区大门前路段向南行驶50米左右将车停在多美佳便利店门前停车位,下车进入便利店。张**出便利店准备锁车并乘坐他人车辆离开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张**带至昆玉市人民医院皮山农场分院采集血样,并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行驶路程较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且已放弃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的故意,罪责较轻,有可能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和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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