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海检刑不诉〔2019〕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路**号,现住户籍**,无业。200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阜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监视居住。
辩护人源朝君,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喝了二两半42度的白牛牌白酒和三瓶12度的雪花牌啤酒后,无证、醉酒驾驶电动四轮车在大众路与文化街路口西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警察到达现场后对张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3.6mg/100ml。7月1日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25mg/100ml。9月29日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6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有必要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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