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4122********351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新疆伊宁市清枫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伊河南岸中心路*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及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21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新FT****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市新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棠路交汇处左转弯,与在新华西路由东向西超速直行的如某某驾驶的新F****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如某某及其车上乘客热某、博某、新FT***号车乘客苏某等4人轻微伤,新F****号小轿车乘客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如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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