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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俊)(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歙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经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歙县**村**饭店里吃饭,期间张某甲饮用了白酒。当晚20时许,张某甲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歙县国债旅游公路行驶至歙县紫阳路,经过紫阳路与百花路交叉口(百花岗亭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张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当晚,民警依法定程序将张某甲带至歙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待检。同年05月29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7.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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