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奇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奇台开**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奇台县东湾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同事武某某等人在奇台县榆树林度假村吃饭期间饮酒。次日4时25分许,张某某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从榆树林度假村出发,准备到奇台县三个庄子服务区上班,沿吐虎玛克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817号灯杆(奇台县海棠园小区附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醉酒驾驶时间在凌晨4时许,行驶距离较短,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第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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