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镇**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N*****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路与312国道**米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2020年11月16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该案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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