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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军)(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5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号楼**单元**室,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号楼**单元**,平凉市**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17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甘******号小型轿车,沿平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虎山坡半坡路段右转弯时,所驾驶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甘******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朱某某同乘人员拨打报警电话,侦查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的张某某带至平凉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3月6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8.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张某某赔偿朱某某车辆损失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法医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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