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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利民)(公开版)_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委**组**,现住址凤城市蓝旗**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辽F****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害人张某乙(系张某甲父亲)、谢某某(系张某甲妻子)、张某丙(系张某甲儿子),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丹东市振安区**镇**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辽A****O号轻型厢式货车刮碰,后又与辽A****0车后方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辽K****5号/辽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乘车人张某乙当场死亡,谢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血气胸死亡。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辽A****0轻型厢式货车整车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辽F****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9㎞/h,辽K****5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3㎞/h。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张某乙、谢某某、张某丙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谢某某、张某丙、罗某某、李某某及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乔某某、张某丁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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