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地山西省柳林县**村人,住山西省柳林县**镇**村,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晋J****9、挂晋JY288号重型牵引车,从山西省汾阳市出发去柳林县森泽煤铝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8线(三大线)37KM+500M(柳林县成家庄三岔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张某丙当场死亡,张某乙与二轮摩托车乘员另一乘员张军明二人被擦伤。案发后经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柳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008年6月15日,经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永红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27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乙、张某己等人的证言;3.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书等;4.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等;5.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丙死因的鉴定意见、肇事**车和摩托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因其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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