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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国忱)(公开版)_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公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康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2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辽宁省康平县东西线10公里加600米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后,民警依法采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静脉血样并送鉴定机构检验。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0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驾驶车辆及采血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拖拉机驾驶证查询回执,人口基本信息表,康平县**乡人民政府建档立卡贫困户证明,康平县**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亲笔供词,住院病案,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张某甲家中照片、张某甲与妻子照片、张某甲建档立卡户档案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案发后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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