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7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住邹城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1时4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平阳路与护驾山路交汇处被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89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2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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