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9********,汉族,文盲,农民,住漯河市**区**镇***村*组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1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L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召陵区谷多刘村村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思想,为达到惩治犯罪与社会效果并重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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