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万事家和小区*号楼*第***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张**,听取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张**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9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驾驶豫N*****号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颐寿苑老年公寓大门东侧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撞伤致死、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集体研究,被不起诉人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刘**、黄**、黄**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系坦白,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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