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423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S306省道73公里(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政府门前)处时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9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即,民警将张某某带至蚌埠市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
2020年1月22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司毒鉴字[2020]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等;
5.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