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居住惠民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惠民县**楼镇单县羊汤馆饮酒,当日16时24分许,其从姜楼镇解陈路盘石物流公司开始驾驶车牌号为鲁16-13676的农用六轮车(变型拖拉机),沿解陈路行驶至惠民县**镇红绿灯以南国家电网附近处时,被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唐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