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8********,汉族,初中文化,货运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组,现住河南省**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9月15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3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S****黑色小型轿车,当行驶至**县**镇街道**门口路段时,被正在巡逻的交警现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测试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能够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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