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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帅)(公开版)_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蕴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富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富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2时55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新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富蕴县团结路客运站前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体内酒精含量90.14㎎/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阿地公(交)决字(2019)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2、鉴定意见: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科正所[2019]血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能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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