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3********203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新疆伊宁县昌盛路*号(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青海湖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7时32分,被不起诉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新A****号银灰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伊宁市**团屠宰场行驶至伊宁市托格拉克检查站,停车后主动向执勤民警自首。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3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8.8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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