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郸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向被不起诉人告知了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害人告知了权利义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P5K***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未来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行政服务大厅北200米处时,与前方打扫卫生的行人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9日曹清海家属到郸城县交警大队反映曹某某在医院死亡。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可以向郸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可以向郸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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