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7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C*****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北路与淮上大道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随即,民警将张某某带至蚌埠市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
2020年3月30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毒鉴字[2020]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查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罪及未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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