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志刚)(公开版)_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神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榆林市**校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住陕西省神木市**镇,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神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神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K****Y号黑色“速腾”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市滨河新区龙华府酒店出发,准备回往神木镇人民小区的家中,当行驶至滨河西路左转时被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一中队值班室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0.9mg/100ml,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3.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

4.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系初犯,血液内酒精浓度含量相对较低且驾车行驶距离较短,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