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细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住阜新市细河区**小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关于对阜新市细河区动迁管理办公室与张某某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2)细非行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9年11月26日,阜新市细河区政府组织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对细河区六家子被动迁户张某某(张某甲妻子)家实施强迁。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为政府补偿不合理,遂暴力阻止执行强迁任务的工作人员进入室内,造成细河区玉龙**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刘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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