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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振波)(公开版)_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51965********,满族,高中文化,党员,系康平县**乡**村村书记,现住辽宁省康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辽A****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辽宁省康平县**乡沙西线1.4公里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后,民警依法采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静脉血样并送鉴定机构检验。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车辆及采血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亲笔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张某某辞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请求的决定》;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应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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