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院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年*月**日出生,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5439,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康县夜市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T小型轿车(车主为彭某),行驶至康县康阳路2KM+200M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平均值为87.69mg/100ml,被不起诉人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又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86.51mg/100ml,被不起诉人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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