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公诉刑不诉〔2019〕1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家住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村**路**号,绍兴市上虞区**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2018年4月12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绍兴市上虞区**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张某某,为了处置公司积存的含铜槽渣、槽液,2016年6月份张某某通过朋友联系到浙江**公司业务员缪**(另案处理),之后绍兴市上虞区**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危险废物处置协议并盖好公章,但因为2016年绍兴市上虞区**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到当地环保部门申报年度转移计划,上虞环保部门没有同意明**公司转移危险废物出去。2017年年初,浙江省环保厅开展产废企业危险废物清零行动,限期要求产废企业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加上绍兴市上虞区**化工有限公司租赁的产房要拆迁,所以张某某又亲自跑到浙江省兰溪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去商谈危险废物处置一事,同时再次与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17年度的危废转移合同,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派其业务员缪**与张某某联系该事宜。从2017年3月份左右开始,张某某开始联系缪**处置其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2017年3月至4月,张某某通过正常程序将其公司的危险废物转移到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期间转移了两次,约60余吨。2017年4月中旬,张某某再次联系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去处置公司危险废物,被告知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时无法处置绍兴市上虞区**化工有限公司的含铜废液,由于张某某急需处置其公司存储的废液,故其与缪**商议是否能到其他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缪**告知其可以交由浙江宁波国**公司进行处置,张某某同意并在未与宁波国**公司签订任何处置协议,也不知道缪**是否将其危险废物交由有危险废物资质处置公司进行处置的情况下,叫缪**安排人过来拉含铜废液,缪**遂安排叶**到绍兴市上虞区**化工有限公司张某某处拉含铜废液,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叶**通过缪**在张某某处拉了四次危险废物含铜废液,共120余吨,叶**尽数将该120余吨危险废液卖给俞**、何**等弋阳县黑作坊。
绍兴市上虞区**化工有限公司在案发后主动上交非法所得13万元(已没收),环境修复费6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20吨的行为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且案发后绍兴市上虞区**化工有限公司积极缴纳非法所得及环境修复费60万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俞**、何**共同污染环境犯罪案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对张某某拟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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