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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旭生)(公开版)_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莎车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2********,高中文化,莎车县达木斯乡人民政府科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镇**村委***二组,现住址:莎车县达木斯乡人民政府****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莎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5时18分许,从莎车县达木斯乡至莎车县城方向,在莎车县X504线**km+***m路段,被不起诉人张**驾驶新QS****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的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肇事时的车速度为87km/h,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阿****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莎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03月29日对此事故进行了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阿****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能够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喀什检察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莎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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