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7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泾县丁家桥镇丁桥街道必公门路边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语言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先动手打了徐某某一耳光,并与徐某某揪打起来。张某某将徐某某推倒在地,用膝盖顶住徐某某胸腹部,致使徐某某左边第六、第七两根肋骨骨折。期间,徐某某也用石头将张某某头部砸伤。当日7时54分,张某某通过电话报警。
2018年10月16日,泾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丁家桥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经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泾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