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油田**采油厂职工,住宁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吉J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X14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江区伯都镇于家村卫生所门前路段时,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田某甲撞倒,被害人田某甲在送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甲颈椎骨折,颅底骨折,脊髓高位损伤,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同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田某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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