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6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浙C*****号小型轿车已经过非法改装,仍驾驶该车辆从永嘉县**镇往温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嘉县**镇**大道**前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1.浙C*****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该车辆照明信号装置的左右前转向信号灯已被改装,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五星牌人力载货三轮车转向装置、制动装置技术状况正常。经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孙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家属就该事故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家属人民币9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全国在逃人员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检测记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教练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孙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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