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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女,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与亲戚一起吃饭时饮酒,当晚20时许,张某驾驶皖N*****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路与**线交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刚达到入罪标准,尚未造成实害后果;系中午饮酒,晚上驾驶车辆,主观恶性较小;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2020年9月3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该案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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