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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号楼**单元**楼东户。2020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9时许,在金乡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张某某持玻璃杯将刘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起诉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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