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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介某买卖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55********,汉族,文盲,农民,住金乡县**村**街**巷**号。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街道**村**街**巷**号。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介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不起诉人,听取了二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方便出去打工,通过被不起诉人介某某从宋**处购买伪造的公民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年龄由1955年改成1966年,身份证号由********3708281955********改成3708281966********,后未使用该证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介某某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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