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9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湘C*****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海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海棠路天易派出所前地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莫某某相撞,造成莫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电话报警,之后离开了现场,于2020年1月4日到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20年2月14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某无责任。
2020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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