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4837,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址九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6公里+8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黄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张某某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且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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