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邓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3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月17日第一次退回邓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邓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邓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邓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6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人民路德字号门口处,与横过道路的唐某某相撞,被害人唐某某在坠地瞬间又被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撞轧,致使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自动投案。道路事故认定:在该事故的第一次撞击中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在第二次撞击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已经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张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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