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黄某某沿G351国道由鄱阳县田畈街集镇往田畈街镇后观村方向行驶(由西往东)。当日11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车辆途经田畈街镇后观村村口路段右拐弯时,遇朱某甲驾驶无号牌“轻骑”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朱某乙同向直行从右后方驶来,朱某甲受货车影响避让不及,连人带车摔倒,造成朱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朱某甲等人一起将朱某乙送至医院救治。2020年3月25日,朱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3月2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且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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